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2010年10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 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 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 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 经营的原则。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 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 -3- 0.097 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 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引 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保证体系和能源计量管理体系。 第二章计量单位与计量器具 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发布、传输信息; (三)出版、发行出版物;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 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 (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 (九)制定标准、技术规范; 4- 0098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 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计量器具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 计量器具。 第九条计量标准器具(以下简称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 会公用计量标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本部门使用的各项 最高计量标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使用的各项最 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 可用于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 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了计量标准的单位应当在计量标准考核证 书的有效期内保持计量标准的获证条件。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计量标 准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151 099 第十二条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 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 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产品标准的要 求;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其他计量技术规范有要求的,应当 同时符合其要求。 第十四条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 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测量范围、准确度等 级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铭牌、产品说 明书、外包装上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委托双方应当将签订的委托合同报其所在地县(市、区)计 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 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五)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9- 100 第三章计量检定、校准与认证 第十六条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评定方式包括计量检定、计 量校准两种。 第十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 监测等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自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应 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但商品房安装用于贸易结 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由商品房 的建设单位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 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用于行政执法或者与消费者利 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 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建立了相应计量标准的使用者自 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使用者可以自行送计 量技术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八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型式批准部分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计量行政主管 部门检定合格。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一7- 101 第十九条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采取首次强制检定和 周期检定两种形式。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 当在计量器具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使用期限届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依法申 请强制检定的具体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 (一)测速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及其他主要用于行 政执法和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 (二)血压计、心脑电图仪及其他主要用于医疗卫生的计量 器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检定结果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 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逐步实行免费检 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免费检定的计量器具范围,由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关的 经国家或者本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最高计量标准,并 181 1.02 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校准的技 术规范、工作规程;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 准业务。 第二十四条对社会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数据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出具计量检定和 校准报告,保证数据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数据,不得出具虚假 检定和校准报告。 第二十五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检验检测鉴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防雷装置检 测机构、农机鉴定机构、环境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检测实验室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和在流通领域出具计量公正数 据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依法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 证。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应当保持获证时的条件,未取得计量认证 证书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不得伪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六条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已参加国家或者省有关行 政部门当年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其试验、验证项自与计 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项目相同的,可免于 参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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