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0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30日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17号公告公布周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 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 建筑中的利用、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不包括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和临时性民用建筑,但鼓励采用民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 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 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八条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 第九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 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 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 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法备案和发布。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家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可以制 定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人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发现 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记人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限制和 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目录中不得有地区歧视和变相推荐的内容。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 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十三条使用列人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目录中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其他扶持政策。 重点工程。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一7— (三)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五)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第十五条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居住建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第十六条经测评达到节能标准要求的民用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相 测评或者经测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镶贴节能建筑标识。 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质量检测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售;已经建成或者销售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予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 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 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九条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用水量较大的新建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 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实行集中供热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 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明确供热计量装置的采购、保修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单 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 土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时间由 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热工计算书,二万平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设计方案还应当包括节能专题报告。 第二十三条设计文件中采用的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由具有 程技术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 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 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节严重 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 验收报告中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出 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 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文字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 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上述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符合民用 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买受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返修或者退 房;因检测、返修或者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算;属于商品房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 一9—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的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制订改造 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 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经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 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 的既有公共建筑进行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对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 系统调控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用电 分项计量装置。 既有民用建筑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改造应当和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地方国家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 人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 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建立能源供应计量服务体系,鼓励实 行合同能源管理,推进能源供应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五章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 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规划,推广各种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在民 用建筑上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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