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2009年6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乡功能,改善城乡 居住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应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是指城市、镇和建制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集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 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的城乡规 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 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建制乡人民政府受上一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公安、民政、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29: 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在城市管理中,按照规定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 资金,加大对城乡建设的投入。土地出让净收益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 建设。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投资收益。 第二章城乡规划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 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会同恩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恩施市城市总体规 划,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恩 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该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该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 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建制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 同意。 规划的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建制乡、村庄总体规 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或者村民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 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七条自治州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恩施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恩 ·30: 施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 批。其他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该县规划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该县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述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乡集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未经法定程序,城乡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 编制机关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报送审 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城乡规划标 准,应当遵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上级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 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 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 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 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条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控制性规 划区内新建单家独院式住宅,推行单元楼式住宅。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 集中。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严重缺水地区、地质 .31: 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治理,改善当地居民的 生存条件;应逐步将不适宜居住且难以治理地区的居民迁出。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州长、县长、市长,分 管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以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 会人士等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临街重要建筑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 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在建制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及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建制乡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并由镇、建制乡人民政府报经县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实际,制定 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 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 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 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城乡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 作机构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 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 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 手续。 第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工程工后,不得违反原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随意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扩 大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确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2: 证规定的,应依法向原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涉及公众安全的房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房屋建 筑相关标准及建设程序规定,执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自治州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河道沟岔。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河道整治规 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自治州城市、镇、乡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 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 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 按照规定交纳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规划,统 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 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人防和电力电讯设施、停车场、园林绿化等,所需资 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有 ”关单位进行工验收。 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节能 标准,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实施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和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 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各地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民无偿提供设 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设计。鼓 励修建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筑。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和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请具有相应资质的 设计单位设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标 ·33 准设计图建造。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 管理,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在地区城乡总体规划区内合理确定殡葬 区域。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土地资源,规划和建设公墓。 禁止在城乡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二十四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 规划,同时埋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通信、有线电视、供水、排水、供电、燃 气、热力、消防等地下管线或者预留管道。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区内以及规划区 外的主干道、旅游线路上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候车亭、招呼站和停 车场;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建设应急避险场所。 第四章城乡管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和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作 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辖区内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乡规划区内设置的地名标 志、交通标牌,以及避雷、邮政、通信、有线电视、供水、电力、燃气、热力、 消防、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 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新 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 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并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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