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 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中请强制检定。 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 例》作如下修改: 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用于贸易结 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中请强制检定。” 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保证 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 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 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 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 不得安装和使用。” 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大 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 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 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40-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 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 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 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 第一章总则 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第一条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 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 定本条例。 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 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 具。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 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 第二章计量器具 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 第六条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 41— 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 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 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 明量值的票据。 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 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 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 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具。 第十四条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 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 器具。 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 量包装商品。 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 第十五条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 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第九条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 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 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 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 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 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 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 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用。 第十七条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 第十条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 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 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 式的规定结算。 行政部门中请强制检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 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 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 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 第三章计量行为 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 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 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 户、消费者的利益。 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但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 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 第十二条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 量或者补偿损失。 -42 —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 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第二十六条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 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中请调解或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 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 定,予以赔偿。 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 易量。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计量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 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公正、文明、廉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 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 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法 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 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 绝检查。 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 第二十八条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 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计量活动 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 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 检查无关的要求。 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计量行为实 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查,不得对当 第五章法律责任 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 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 第二十三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 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过计量认证的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定、测 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 试,秉公办事,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为实 元以下罚款。 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 严禁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检定、测试数据。 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 第二十四条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 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 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检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 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关于计量行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 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测试时间可以除外), 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 43 —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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