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23日宁 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 过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 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 受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和社会建设及文物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 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 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 域性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 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 工作。 第五条行政区划调整时,对文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职 能应当及时交接,接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落实监督管理 工作。对需要更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做好更名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日常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使该项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 长而增加。 突发性文物抢救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专门拨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及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12月8日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 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文物的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05 组织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参与、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业余文物保护员 队伍。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业余文物保护员进 行培训、指导。 对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 的推荐,将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及 时核定并公布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报 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在推荐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征求所有人、 使用人和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派出机构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 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 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按照 以下要素合理划定: (一)反映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 构筑物、建筑构件、墓葬、石窟、石刻、壁画、遗址等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并确有保护意义的雕塑、 装饰、题记、标语、设施等; 0S (三)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真实历史风貌和环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 的同时,划定并公布其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 物,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和抢救保护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 第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和其他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组织文物、民族宗 教、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公告施行。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保养、迁移等文物保护 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自文物保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 月内,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物保护工程的文件资 料。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下列情形确定保护管理 责任人: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 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 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 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07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 保护管理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进行保养;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合 适的排险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 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 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保护管理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 向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文物行政部门 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 责任书,并制定有关应急预案。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 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第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单位负责修;非国 有文物保护单位由所有人负责修。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而所有人难以承担修 责任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帮助和资助,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和资助。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 08 状的原则,并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 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 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级 别。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 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 第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 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及 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有关史料记载情况及 地下和水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 当组织力量,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并会 同规划、建设、国土、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 藏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并公 布。 第二十条在地下文物理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规定的 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报请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 60. 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 设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考古调查、勘探: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应当在出让该地块前通知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 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 勘探,所需经费列入土地成本;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工程项目选址确定之前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 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 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于需要实施考古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 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 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具有较大历史影响的但已经消失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二条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 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在水下作业中打捞出水的水下文 物,打捞责任人应当及时送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变更、撤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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