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三都水族自治县 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印制 二〇〇八年七月 三都水族自治县 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30目贵州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书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保护的水书文化是指: (一)各个历史时期用水族文字手抄、刻印的水书文 物古籍; (二)水族文字、水书文献,有水族文字的篆刻、碑 文、木竹刻、刺绣、金属饰品、器血、楹联等水书载体; (三)民间口头传承水书文化和技艺; (四)水书文化特色的民俗活动: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民间传统的水书文化。 第四条水书文化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发展传承。 1: 第五条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书文化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人自治县财政预 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书文化专项保护资金,用于 水书文化的保护、抢救、征集、翻译、出版、奖励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保护水书文化。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书 文化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书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 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水书文化的普查、征集、整理,民间口 头传承的水书文化采集、录制: (三)保护水书文化传承人和知识产权: (四)监督、指导水族文字的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 演。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抢救、保护、研究,水书传 承人的认定、保护和培训。 组织对水书翻译,译文论证审稿,水书出版物的审 定,翻译成果的认定和推广利用,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 流。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书文物的征集、抢救,水族文 :2: 字的认定和中小学用的水书教材编写,水族文字的推广 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八条自治县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水书的接收、搜 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自治县的公安、工商、旅游、城建及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水书 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物拍摄电影、电视、 调拨参展的,应当提出申请,按程序报经批准,并对水 书孤本,精品本加强管护,按期归还。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影印本、复制品拍摄电影、电 视、调拨参展、交换、转让、捐赠等,须报经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自治县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水书实物资料 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实物资料,所有权 受法律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捐赠给自治 县人民政府,直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奖励, 并发给证书。 自治县征集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应当 遵循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经过认定的水书文物,未经批准,任何 :3: 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转让、抵押和经营。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物的流通,应 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经批准,水书文物严禁转让、出租、抵押给外国 人。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书文 化传承人的培养。 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传承人收徒传授水书文化,培 养水书文化传承人。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开设水书文化课。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水族语言文字和水书文 化。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 追缴的水书文物,必须送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并移交自治县档案部门收藏。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的 开发利用,发展水族文化产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化资源从事经营 活动的,必须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书 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都 有宣传和保护水书文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 :4: 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书文化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 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 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 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 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整,使水 书文物损环、流失以及水书文物管理人员监守直盗,尚 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5· 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书文化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 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 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 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 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整,使水 书文物损环、流失以及水书文物管理人员监守直盗,尚 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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