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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2007年8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 化遗产,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的公布、保护、利用 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点,是指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 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 迹、代表性建筑; (三)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宁波社会生产 发展史的代表性建筑; 3 04 (四)反映宁波社会主义建设重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筑; (五)经调查勘探确认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 第四条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 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点保护 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文物保护点 的保护投入社会资金。社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投入者的监督。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点 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 或者指定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文物保护点的具体保护工 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族宗教等有 关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点的有关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点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乡(镇)和村可以 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保护点的义 05 务,对破坏、损害文物保护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 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点保 护活动给予支持。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并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 表彰、奖励: (一)按照保护管理责任书的要求,认真履行保护管理责 任的; (二)自筹资金修文物保护点的; (三)提供捐赠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和帮助的; (四)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使文物保护点免遭破坏 和毁损的; (五)其他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在组织 专家鉴定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 门协商后,确定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因损毁等原因失去保护价值的,文物行政部 门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 06 意见后,予以取消并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 第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保护需 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相应 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 在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保护点安 全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点安全的活动。在文物 保护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文物保护点历史风貌 的设施。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 (一)文物保护点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 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 任人; (二)文物保护点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 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 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保护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塌等安全措施; 6 07 (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 作。 文物行政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文物保护点保护 管理责任人提供文物保护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日常保 养和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 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 获得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点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 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实施单位将迁移或者折 除方案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文物行政 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设计施工方案; (三)测绘图纸、文学记录、摄影或摄像资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除抢险加固工程外,文物保护点的现状修整 重点修、建造保护性建筑等修工程,由实施单位报公布该 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7 08 (一)申请书和设计施工方案;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质证明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迁移、修文物保护点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 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变文物保护点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文物。 第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 国有文物保护点的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文物保护点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义务 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资助,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义务但拒不 履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 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文物 保护点的修。 第十七条、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 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工程建设项目选址确定之前,申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地 下文物勘探。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点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 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产 8 09 生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建筑类文物保护点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 的可恢复性装修和装饰,但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 和外观,不得危害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 保护点转让、抵押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 门备案,但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 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予以购买,购买条件 由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保护点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 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和危害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文物保护 点安全的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点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 品; (二)在文物保护点内擅自安装影响文物使用寿命的有关 设备设施;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保护点; (四)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点依法迁 移、拆除、修、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9
法律法规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200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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