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7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和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 徐长聚 常务委员会主任 2007年10月1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 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在 第一章总则 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国家规定的某种或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者某几种动物疫病,且在该区域及其边界 (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 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 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 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 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有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效控制并经国家评估合格的特定地域。 —523-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7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 将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动物扑杀补 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偿、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无疫区建设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 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 第八条无疫区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 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 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施设备的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 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 标准建设无疫区。 疫病诊断监测能力。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 第九条区(市)、镇人民政府(街 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 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 经营、加工、贮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 设,并按照规定对村级防疫员给予补贴。 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 第四条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 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 是本行政区域无疫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 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 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动物疫病 第十一条无疫区内应当建立健全动 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 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 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 监测、疫情报告、监督检查等档案资料。 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无疫区边界主要交通要道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分区域设置动物 的职责,负责相关的无疫区管理工作。 以及动物产品检疫隔离场所。 第五条推行家禽家畜的舍饲圈养或 第十三条无疫区内动物饲养场(养 者定点放养,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 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 饲养动物。 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 所,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 第二章无疫区建设 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 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 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规范组织制定 可证。 无疫区建设规划,并纳人当地国民经济和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从事以动物以 社会发展规划。 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动物饲养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 活动。 — 524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7 第十四条无疫区建成后,由市兽医 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咨询服务。 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国家有关部 第十九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门申报评估认可。 国家和省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市 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 第十五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疫病监测计划,对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 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 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监测结果和疫病预 制免疫计划。 警预报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 第二十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 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的定期检测;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 处理。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从事鲜奶收购、加工的,不得收购或 第十六条经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动 者使用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 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 用动物生产的鲜奶。 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对国家规 第二十一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 不得销售和收购。 添加剂,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 ·因依法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造成动 规定。 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 禁止使用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的油 补偿。 水、餐厨垃圾喂养动物,禁止使用过期变 第十七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质的食品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喂养 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 动物。 疫病消毒灭原工作。 第二十二条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料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兽医 采集、运输和动物用生物制品研制和试验 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饲养环境的消毒灭 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 原工作,并建立消毒档案。 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 强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消毒灭原工作的 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宣传和监督检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禁止从无疫区外调人动 应当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消毒灭原工作 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主要原料的混 525-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7 合肥料。 第二十七条无疫区内发生动物疫病 第二十四条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 时,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 构依法实施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动物 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措 卫生监督机构依法采取的采样、留验、抽 施,控制、扑灭动物疫病。 检、调阅档案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措施,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 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 关物品,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 第二十八条无疫区周边或者内部发 绝或者阻碍。 生动物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在公路、码头、机场等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二十五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 公路、水路、航空、铁路等管理部门应当 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 予以配合。 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 第二十九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以 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 及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 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 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一)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不合 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 格的; 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 (二)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染疫、疑似 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染疫的;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和 (三)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 (四)染疫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 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 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患传染病的,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 第五章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 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 第三十条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 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 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其他 满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以及动物产品 人报告动物疫情。 实施检疫。 动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任 进出境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依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526-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7 法》的规定办理。 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第三十一条动物在出场、屠宰或者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 运输以及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运输前,货 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 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 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检疫。 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 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检疫。 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 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出场、屠宰、运输、销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售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 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生产、经营、加 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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