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权益保护条例 黔南州经济贸易局印制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冶州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权益保护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3日贵州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24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2006年2月26日黔 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 通过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之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 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促进直治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 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 家庭投资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人民政府 决定有必要纳人登记注册管理的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 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专业户。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 属私人所有并依法核准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 与国有、集体企业具有同等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歧视、干预,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非公有制经济的行 政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综合管理和服务工 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 行登记注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服 务体系:规范管理职能,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 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依照章程规定,协助同级人民政 府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 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核准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核准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在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担保贷款权;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在获准期限内的收 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 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 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3: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 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经济合同: (五)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享有保息、保假以及 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权利: (六)接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 育等社会保险; (七)禁止使用童工;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营造文明经营 环境; (九)依法申报纳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发展与保护 第八条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 产经营条件的人员以及国家充许的其他人员,均可申请 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方面,除法律、 法规禁止的以外,由个体、私营企业申请者自主选择。 4: 第九条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 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并购、控 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 改制、改造。 第十一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 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应当简化办理证、照程序,提 供必要方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设置前置许可 条件。 第十二条从事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环保产品生 产和创名牌产品的企业,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从科研项目的实施、科技成果的评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领办扶贫项 目。对生产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的个体工商户 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给 予税费优惠。 第十四条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 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专业户,依照国家税收的有 关法律法规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公有制经 济发展专项资金,以财政贴息等形式择优扶持个体工商 户、私营企业的发展。 :5: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金融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办理。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 等方式筹集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设立商业性和互助 性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种植业、养 殖业及其他商品生产涉及到使用土地的,国土管理机关 应当从快简化办理审批、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多渠道集 资兴建、护建市场,为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以 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个体工商户 和私营企业收费。 凡依法收费项目中规定有收费幅度的,一般接照低 限收取。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需要出境从事 商务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的专业技 术职称申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 外评选先进或者劳动模范。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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