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制定本条例。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 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 (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 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 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本条例。 (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 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 通安全工作。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交通 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 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 驶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安全资金投人,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建立安全行驶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 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 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 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 权。 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 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 第三章车辆管理 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 列规定: 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面号牌; — 214 — 第十五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 灯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 保险标志; 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 车除外; 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施;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 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 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反光遮阳膜;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 (六)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 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 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 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 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 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置。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 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 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 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置提示标志。 第十一条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 第十六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 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 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 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 施。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 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 行的,应当在施工前五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 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 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标志,并在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 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 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持清晰、完整。 第十七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 第十二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 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 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法规的规定。投人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 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出售 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 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 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 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 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 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 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门不予立项。 — 215 —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十九条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和长途 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设置公共汽 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 管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设置方便出租车上下客 的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得超过三十公里。 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 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 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 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道路两侧或者立交桥、过街 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 天桥设置、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 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正常通行。 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 公里。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 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一节一般规定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 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 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 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灯。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地点掉头 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一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 百米至五十米处驶人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 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 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 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 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 灯,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应当提前一百米 催促行人、车辆。 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 道,短暂借道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第二十四条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公 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在规定的时 的车辆。 间内,其他车辆不得进人该车道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 定: 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 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 点,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 置反光标识物; 数。 (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 内行驶; (七)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 不得作为牵引车辆;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 过一人。 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十六条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 行,不得进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 下列规定: 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 (一)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一 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间、路线试车; 第三十七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消防、卫生、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 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不得遮挡视线;装载物 第三十八条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 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应当封盖严密,不得 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 碍行车安全。 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 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 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拖拉机、货 事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 运汽车、三轮汽车通行的区域。确因需要在禁止 时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 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 场。 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 当事人无力实施、拒不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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