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X★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自治条例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8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6年3月17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6日贵州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紫 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紫云苗族布依 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 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1· 第三条直治县的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 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 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治县的直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 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 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 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 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 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敢革开放,自力更生、艰 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 设全面发展。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 布依族的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 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 族、布依族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的 名额;并且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 主任。 第七条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布依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半数以上 的苗族、布依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 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县人民 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 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直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天会代表提议, 并由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多数通过。 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 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 效能的原则,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 :3: 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 编制员额。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布 依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并且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地通用 的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 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 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目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播施,从目 治县各民族中天量培养、使用各级十部和各种专业技术 人才,并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 技术人才,做到少数民族十部在全县十部总数中所占比 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首治县在公开选拨、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十部时,可 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拨苗族、布依族和其 他少数民族十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苗族、布 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4·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直治机关对直治县的各项开支 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 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首治县的直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民族政策,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 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 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 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 的语言文学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已的风俗习惯 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 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 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 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 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 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御宗教的公民和不 5· 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 得利用宗教进行破环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 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 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的经济建设 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工业, 兴办旅游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培育特色产业,加快小城 镇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持续、协 调发展。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 各类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招商引资,鼓励支持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县的经济 建设。 第十七条自治县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 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 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 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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