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与新增加的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的内容相对应,法制委员会 建议增加一条法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 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 闭或者搬迁。”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中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重复的条款作了删除,对草案的结 构和文字作了技术性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公 第105号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 9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6日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 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条例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 律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25-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 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 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 源设立法律援助的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可以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 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 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赠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 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 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 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 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26-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 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 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 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 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 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冲 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非指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 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 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7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条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 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 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 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 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 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 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 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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