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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海洋和渔业资源,促 进港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海 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象山港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 游、渔业、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象山港陆域内从 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象山港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海陆兼顾、经济持 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2 04 第四条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对象山港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协 调部门之间的重大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防治象山港陆 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 作。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象山 港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 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 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 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 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 督管理,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负责象山港的渔业资 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 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 调查处理。 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港口、旅游、 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 好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3 .0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海洋、 渔业、规划、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象山港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根据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 能区划,制定象山港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 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象山港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象山港环境与资源特征、功能 定位、海水水质保护目标、沿岸产业布局与发展规模、岸线 使用方案以及已遭到损坏的环境与资源的整治修复方案等内 容。 第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象山港海洋环 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 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象山港环境保护协调机 制,协调象山港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象山港海上联合执 法。 第八条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象 4 06. 山港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 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发布 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巡航监视通报,并抄送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象山港赤潮监视、监测和 预警体系,制定赤潮减灾应急预案。 象山港环境污染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 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公告。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港口、 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 计划和象山港实际,制定象山港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象山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 案,送市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 并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 预案。 第十一条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渔业、海 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 07 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 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 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处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象山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化工、 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 泥、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新建、扩建修、造船项 目。 改建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 染物排放。 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6 08 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 又难于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 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 理。 象山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砂石、灰 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 象山港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 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 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 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 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 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取得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船舶在象山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 7 U9 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舱和从事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 建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象 山港保护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定。 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禁止新建排污口;以东岸段新 建排污口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海洋、渔业、 海事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条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 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防止沿岸产业和居民生活对象山港造成污染损害。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范围内的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等 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 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向象山港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保证邻近水域的水温和水质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清洁生产,减少热污染物 排放。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 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 放射性废水。 8
法律法规 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20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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