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 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 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 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 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 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 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矿 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602 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 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 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 下简称安监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 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安监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 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 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 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惠整改通知 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 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 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 训,并经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 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 业矿长由安监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 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盲险作业或生 603 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 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 措施。 第九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 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 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安监 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 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报 当地市、县安监部门审查;未经安监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 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 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 安监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 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 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安监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 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 施工。 604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 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监部门颁发的《矿山生 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 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 矿作业。 《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部门统一印 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 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 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 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 坡面角为:坚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 0°;中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 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小于50 。;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 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4 605°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 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安监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 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 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 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 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 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 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安监 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 他用。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 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 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 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 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606 S 第十七条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 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 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 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 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 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 报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 次死亡1一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 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 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组织调 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 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安监部 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安监部门批复的意见 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 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 607 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安监部门监督使 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安监部门制订,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 费的5-1 0%提取。 第二十二条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 定的行为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 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 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安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 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施工安 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安 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 .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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