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味通银告 第5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 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 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留二、删去第十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 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 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 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 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 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 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5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 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 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 对象、项目和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 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 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 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综 合管理协调职能,组织实施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招工、 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 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 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 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 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好媒国我全 26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 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 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 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 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 间和休假制度等。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 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卖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 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 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 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 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 -27 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人财政预 算。 第十条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 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 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 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 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 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 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希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 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 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 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 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良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 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七条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 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 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人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 检验结果负责。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 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 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 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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