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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 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 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 府的委托,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且从 事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 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 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 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送达文书的,文书送达时 间为知道日期: (二)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非当场作出的文书的,申请人在 送达回证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 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 时间为知道日期;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为 知道日期。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 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 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 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 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自发生 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报告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争议双方的共 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或者依法直接受 2 理,情况复杂需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自确定管 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 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 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九条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 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 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 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 查期限内。 申请人逾期不作补充;致使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无法审查的,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 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 3 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 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 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 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 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 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 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 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 议。 第十三条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 议。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和依据,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 4 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 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事由, 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 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 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 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 复议程序。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5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 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 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 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不 应受理的情形的;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 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 权利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 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的同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 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 责令被申请人在一百八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 关撤销,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 6 体行政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有困难的,可 以委托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受委 托的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并将 送达回证送交委托机关。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送达的,受委托的 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 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行政 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 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的内容作出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回复 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200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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